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从非正规渠道以每件65元的价格(正常价格为107.5元每件)购进6件(每件50小包,共300小包,430克/小包)假冒的“桂山牌”海藻碘精制盐,并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排洪河24号门面“飞宇食品批发部”进行销售。其中,邓某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将119小包假冒食盐零售给顾客;以110元的价格将50小包假冒食盐贩卖给杨某,剩余131小包被贺州市盐务管理局依法扣押。2015年7月28日,贺州市盐务管理局在杨某处依法查扣邓某销售给其的假冒食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的上述被查获的盐产品不符合精制盐指标要求,为不合格绿色食用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贺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违法案件扣押物品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移送函,材料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邓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且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邓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邓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邓某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量上诉人邓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处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邓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因上诉人邓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可
代理
审判员 陈润娥
代理
审判员 罗鑫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