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们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阿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河西乡。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们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梁河县公安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23.68毫克/100毫升血液,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某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