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541号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毅,男,该公司员工,住清徐县文源路东段9号。委托代理人丁惠,女,该公司员工,住清徐县马峪乡仁义村。被告孟某,男。被告罗某,女。被告罗某某,男。被告张某,女。
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罗某、罗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毅、丁惠以及被告罗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孟某向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到期,被告罗某作为被告孟某的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罗某某的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借款问题,被告孟某在合同到期日没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孟某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孟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罗某某、张某也未按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695.74元,并支付利息170694.4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及至付清之日利息,本息合计652390.14元;被告罗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孟某是夫妻关系。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我没有见过那笔钱,那笔钱是罗某某用的,应当由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我使用的,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这笔钱我偿还原告。被告孟某、张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孟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年利率13.2%,偿还本息的方式为各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由罗某某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日,被告罗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申请人孟某属夫妻关系,现借款申请人向贵行提出600000元的借款申请(具体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最终以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申请人已向本人告知了上述借款事宜。本人也已了解和知晓借款人与清徐惠民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宜。本人作为申请的财产共有人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
一、……。
二、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与申请人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财产的分割不免除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
三、……。同日被告张某也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因贷款申请人孟某向贵行申请6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最终以借款与贵行签订的2013101WX02GJ0211借款合同为准)的微小贷款,保证人罗某某为借款人孟某在贵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向本人告知了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宜。本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已了解和知晓借款人向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宜。现本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
一、……。
二、本人承诺将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人与保证人将自愿偿还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与保证人的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财产的分割不免除本人对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孟某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481695.74元,结欠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含罚息)1706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孟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某的妻子即被告罗某同意贷款并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某、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被告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罗某某的妻子做出承诺,愿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孟某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以该笔贷款系被告罗某某使用,不应偿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1695.74元、利息170694.4元,合计652390.14元以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罗某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孟某、罗某、罗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