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371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某,农民。
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庭审中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双方婚生男孩现年纪尚幼,原、被告应为孩子共同营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让孩子××的成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