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5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华。被告江培珍,又名江小枝。被告吴江天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汪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瑜。被告程志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汪义华、江培珍、吴江天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汪瑜、程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义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义华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奥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奥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汪瑜、程志霞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瑜、程志霞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被告汪义华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由于被告汪义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义华、江培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741.39元,逾期利息101094.07元(按照本金金额1287741.39元,年利率11.7%,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8377元,总计1427212.46元;2、被告天奥公司、汪瑜、程志霞对被告汪义华、江培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汪义华、江小枝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102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汪义华、江培珍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月10日,经天奥公司股东会决议,天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1026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9日,汪瑜、程志霞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1026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9日,汪义华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胆布,并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7.8%。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发放贷款后,汪义华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分四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12258.61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287741.39元,罚息101094.07元。另查明,江培珍曾用名为汪小枝。再查明:2016年2月14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383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义华、江培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奥公司、汪瑜、程志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汪义华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义华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培珍作为共同授信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汪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奥公司、汪瑜、程志霞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义华、江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287741.39元,罚息101094.0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28774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汪义华、江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8377元。
三、被告吴江天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汪瑜、程志霞对被告汪义华、江培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2元,由被告汪义华、江培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雅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