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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320号

郑兵前与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兵前,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20号原告郑兵前。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于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郑兵前诉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次年付清。还款期至,被告却不予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且本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兵前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郑兵前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公司提出续借,连同其未予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款5万元作为新借款共计3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换票”,金额载明为“三十五万元”,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及出纳王小艳的手写签名。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剩余未支付的借款利息22000元。此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琴城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和郑兵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兵前借款35万元,出具了借据,原告郑兵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简易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给付了上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派员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兵前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严尤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