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9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巫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每月支付女方500元生活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并一次性补给原告生活费4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离婚事实,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手术后已失去成为母亲的机会,也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主张的协议书内容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农民身份,无固定职业,按500元/月标准支付过高。原告没有特殊困难,当时是出于受骗作出的给付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支付以前的扶养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无固定职业;证据三、户口簿,证明被告农民身份;证据四、2009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均收入截图。张某乙对张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做双侧卵巢切除时,原告父亲、继母、姐姐均在场,征求过他们意见,担心原告不能接受,所以告诉原告单侧切除。张某甲对张某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无固定职业与无收入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截图出处来源不明,且对个案不具针对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四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原告实施双侧卵巢切除手术。2009年5月14日双方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因女方身体不好,无工作能力,离婚后男方愿意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500元人民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一次性补给原告生活费41000元。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患病实施手术治疗,事实清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针对女方疾病及身体状况明确约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现状发生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内容,理由正当。被告未提供受欺骗的相关证据,其辩解存在受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年,该期间系除斥期间,被告提出对协议第三条予以撤销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支付前期扶养扶养,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费用,双方亦未约定支付具体时间期限,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按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扶养费500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2016年度自4月份计算至12月份)。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扶养费用41000元(计至2016年3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巫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