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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终11号

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刑终1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代理检察员曾进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玉炳文、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联营的方式租广南县坝美镇者歪村委会者歪一组村民位于孔然(又称孔扬)和难为山的荒地种植杉树。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马登文等人到该地钐地清山,砍伐了地内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有栎类及其他阔叶林,蓄积为60.9235立方米,被砍伐林木株数为5700株,造成经济损失为11575.47元。2015年1月21日,广南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在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广南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孔然(又称孔扬)和难为山的荒地为者歪一组农户的承包土地,因丢荒多年而长了林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均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服判未提出上诉。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5700株,数量巨大,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均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畸轻。广南县人民法院对同期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且同样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对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本案与之相比量刑明显偏轻,显失公平。请本院依法纠正。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黄某乙得知用承包地种植杉树经林业局审批后可得到国家补助造林资金的信息后,便将此信息告知黄某甲。后黄某乙和黄某甲召集坝美镇者歪村民委者歪一组的村民开会商谈后,租广南县坝美镇者歪村委会者歪一组村民位于孔然(又称孔扬)和难为山的荒地种植杉树。2014年12月18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黄某乙与黄某甲一同带领马登文等人到砍伐现场指认砍伐的四至界限,后黄某甲雇请马登文等人到该地钐地清山,砍伐了地内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有栎类及其他阔叶林,蓄积为60.9235立方米,被砍伐林木株数为5700株,造成经济损失为11575.47元。2015年1月21日,广南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在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广南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采伐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广南县坝美福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表、联营种植合同及农户签名名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林承包合同、广南县坝美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马登文、陶文明、杨丁宪、黄荣华、何绍华、黄利平、黄顺明、黄永生、黄利兴、蒙正坤、黄昊、何金寿及广南县坝美镇林业站站长刘陆功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黄某甲、黄某乙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5700株,数量巨大,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均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畸轻;广南县人民法院对同期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且同样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对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本案与之相比量刑明显偏轻,显失公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罪以8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5700株,已明显超出数量巨大标准,不符合单处罚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单处罚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维持原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对黄某甲、黄某乙进行判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华& # xB;

审判员 任代芬

审判员 刘   建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   雯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