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054号原告高志明。被告王雄。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志明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雄所有的长城牌汽车予以查封。原告高志明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雄所有的长城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上述车辆办理转让、抵押、产权过户等手续。
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琛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