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保143号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国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家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柯,男,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重庆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泽华,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重庆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重庆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0字第0428002**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原告自贡市阳普建筑模架有限公司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勾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