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82行初8号原告王玉潇,住禹城市。法定代理人王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玉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禹城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廷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宝国,系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冯天柱。原告王玉潇因认为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工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潇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杨胜军,委托代理人董宝国,魏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潇诉称,原告系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名印刷工人。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该公司位于禹城的工厂内工作时,印刷机滚筒上落入一条绳子,原告取绳子时右手不慎被带入机器中,造成右手受伤。原告先后在禹城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脱套伤,右拇指灌注伤,术后需据情况进行右拇指再造手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尚不满16岁,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佣童工。事后,原告向被告的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投诉信,但该大队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也为对第三人进行任何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雇佣童工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治疗病例一份;3、投诉信及快递。原告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给予处理的事实。
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11月,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信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寻找原告的工作单位。因原告在投诉信中没有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又联系原告的父亲了解情况。在原告之父得知若被告立案调查,对该企业所处罚款只能上缴国库后,就要求撤回投诉,放弃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被告多次与原告之父联系,要求配合调查,但其态度消极。尽管如此,被告仍通过其他渠道积极调查,初步掌握了部分线索。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登记表(无日期)一份;2、立案审批表(2016.5.12)一份;3、调查孙永强笔录一份(2016.5.12);4、韩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的基本内容为:2015年11月份,禹城市人社局在十里望回族镇寻找造成王玉潇受伤的企业,因无联系方式和具体地点,没有找到该企业。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书面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就原告投诉问题,被告已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第三人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立案调查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在禹城设立的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名称为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负责人为孙永强。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先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脱套伤,右拇指灌注伤。2015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处理。2016年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投诉信,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收。2016年5月12日,被告立案调查处理第三人涉嫌违法用工情况。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出生,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时,不满16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对第三人在禹城的分公司劳动用工方面,有实施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劳动合同时,不满16周岁,被告应对第三人的用工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向被告投诉后又以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信寄给被告,期间,被告并未履行查处职责,直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才对第三人的用工情况立案调查,属迟延履行职责。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济南惠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用工问题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顺田
审 判 员 褚 杰
人民陪审员 杨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