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842号原告常州市宏福园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军,总经理。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孔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崇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州市宏福园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园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军及被告康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园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康霸公司向其购买价值22万元的凝冻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交付机械设备后,被告未有给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康霸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4.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康霸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康霸公司向原告宏福园公司购买价值22万元的凝冻机1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凝冻机交由物流公司托运至被告处,但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10天付4万元,8月31日止付清所有机械款。后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宏福园公司与被告康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交货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万元并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4.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903.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宏福园冷冻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90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龙华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