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甲,女,汉族。黄某甲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0)绵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2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24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已支付),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本案征收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本次执行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定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