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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58号

刘涛与陈旋、钟建、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涛,陈旋,钟建,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8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陈旋,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钟建,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商业用房2层商业2-2号。负责人龚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652号北侧会溪桥7组综合楼3-6层。负责人荣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涛诉被告陈旋、钟建、李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兵、何信建、被告陈旋、钟建的委托代理人潘正荣、李林、锦泰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龚贵荣、华泰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3月26日23时28分,原告刘涛驾驶川CTXX**号小型轿车,从马吃水方向沿盐都大道往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盐都大道(西沿线7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由被告陈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川CEXX**号小型轿车(并搭乘万智权、吴航、黄俊)发生碰撞,川CEXX**号小型轿车碰撞道路右侧隔离花台后再次碰撞由李林停放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静止车辆),造成刘涛、陈旋、黄俊受伤,三车受损,市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大公交认字[2015]第5103040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智权、吴航、黄俊、李林无责任。事发后刘涛先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自贡市恒博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出院后,刘涛遵医嘱回家休养。2015年8月,刘涛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刘涛双上肢肌力X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X级伤残;2.刘涛颈6、7椎体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12000元;大、小便失禁每年所需费用6720元;3.刘涛需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300元。川CEXX**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旋、钟建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款1063908.4元;2.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由法院评判。

被告钟建辩称,1.对原告起诉钟建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钟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2.赔偿标准过高;3.诉状中陈述钟建明知陈旋无驾驶证将车辆交给陈旋驾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具体在质证、举证阶段证实。综上所述,钟建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无意见。

被告锦泰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川CE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间,该公司无侵权行为,只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交强险条例,本次事故川CEXX**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该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该公司要进行追偿,对于无证驾驶情形该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华泰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川CQC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没有与原告的车辆直接接触,是碰撞后发生的,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刘涛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4.陈旋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旋主体资格;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思宇系原告之子;6.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思宇系原告之子;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川CT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9.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0.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自贡市第三、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1.医疗费用收据一组、医疗处方签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自贡联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况;13.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产生鉴定费的情况;14.交通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1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理发产生费用;16.平均寿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省人均寿命是74岁。被告钟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至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续医费、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否超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对护理依赖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可以酌情考虑;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旋质证意见与被告钟建一致。被告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财险自贡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钟建一致,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财险自贡公司一致。被告钟建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安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川CEXX**车辆的钥匙是王瑞交给陈旋,钟建无责任,保管人是王瑞的情况;3.收据、钟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钟建已将川CEXX**车辆出售给钟林的情况;4.王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瑞有驾驶资格。原告刘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钟建与钟林系亲兄弟,凭单方面关系很难证明事实,若已经买卖为什么这么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且不管车主是谁,都应当对车辆承担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责任,车主把自己车辆交由第三方保管都应当要求第三方对车辆及相关物件妥善保管的义务、安全使用的责任,保管人应当一并承担车辆使用中的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车钥匙是陈旋在王瑞那里拿的,是事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于钟建是否把车辆卖给钟林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刘涛一致,证据3中的收据只能证明收到该车辆,不能证明买卖关系。被告李林、华泰财险自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自身无因果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林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林主体资格及川CQCX**车辆在华泰财险自贡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原告刘涛、被告陈旋、钟建、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锦泰财险自贡公司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保单抄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CE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刘涛、被告陈旋、钟建、李林、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旋、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案件情况综合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23时28分,刘涛驾驶川CTXX**号小型轿车,从马吃水方向沿盐都大道往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盐都大道(西沿线7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由陈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川CEXX**号小型轿车(并搭乘万智权、吴航、黄俊)发生碰撞,川CEXX**号小型轿车碰撞道路右侧隔离花台后再次碰撞由李林停放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静止车辆),造成刘涛、陈旋、黄俊受伤,三车受损,市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大公交认字[2015]第5103040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智权、吴航、黄俊、李林无责任。事发后刘涛先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自贡市恒博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诊断为:颈6、7椎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出院后,刘涛遵医嘱回家休养。2015年8月,刘涛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刘涛双上肢肌力X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X级伤残;2.刘涛颈6、7椎体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12000元;大、小便失禁每年所需费用6720元;3.刘涛需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300元。川CEXX**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两车均未投保商业险。根据医疗票据、住院清单、诊所处方签,以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刘涛已产生并支付的医疗费为: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8900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50900元,自贡市恒博医院医疗费6653.03元,门诊费共3976.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住院82天。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陈旋垫付48900元医药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涛系城镇居民,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与妻子何春燕有被扶养人儿子刘思宇年满8周岁,生活在城镇。钟建于2014年10月1日将川CEXX**号小型轿车出售给钟林,随后钟林将该车质押给王瑞,王瑞一直保管该车。事故发生当晚,王瑞与陈旋等在名绅国际歌城唱歌,陈旋因需外出办事,从王瑞处拿走川CEXX**号小型轿车钥匙,将该车开走。庭审中,本院示明,若要追究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的责任获得赔偿,应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声明在本案中放弃对王瑞和钟林的相应诉讼权利,不追加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智权、吴航、黄俊、李林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刘涛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陈旋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川CEXX**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锦泰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因川CE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旋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虽陈旋系无证驾驶,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在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旋追偿,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泰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因川CQ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与川CTXX**号小型轿车直接接触,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车碰撞,虽上述两车未直接碰撞,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涛的受伤是涉案三辆车辆碰撞后共同造成的后果,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涛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刘涛请求钟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钟建系川CE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后出售给钟林,随后钟林将该车质押给王瑞,王瑞系保管人,钟建已不是实际车主且没有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涛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本院以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刘涛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一天计算,定残后护理依赖按60元一天计算,从定残之日起暂计算5年,即2015年8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至。对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误工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确认为150天。对于刘涛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其中颈6、7椎体内固定取出费,本院确认为11000元,大、小便失禁所需费用33600元(6720元×5年),从定残之日起暂计算5年,即2015年8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至;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涛产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共计155029.53元(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8900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50900元+自贡市恒博医院医疗费6653.03元+门诊费3976.5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33600元)、根据刘涛请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以上部分合计157679.53元;护理费116060元〔6560元(82天×80)+109500元(60元×365天×5年)〕、误工费23107.5元(55458÷12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1)、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10年×1÷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部分合计747422.5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三部分共计907402.03元。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75402.03元(907402.03元-12万元-1.2万元),由陈旋赔付387701.02元(775402.03元×5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陈旋垫付489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品迭。综上,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2万元;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2万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刘涛的各项损失775402.03元,陈旋赔付刘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387701.02元;刘涛自行承担387701.02元。品迭后,锦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11万元(12万元-1万元),华泰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1.2万元,陈旋赔付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338801.02元(387701.02元-48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1.2万元;

三、被告陈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涛各项损失赔偿款338801.02元;

四、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1元,由原告刘涛承担1496元,被告陈旋承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古洢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