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799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斌儒,系公司员工。被告王佳君。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60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
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君、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斌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君、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佳君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佳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佳君、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王佳君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赵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王佳君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佳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息尚未支付。合同到期后亦未能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佳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58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其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155584.93元;2、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佳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君、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赵菁自愿给被告王佳君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佳君账户内的事实;4、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王佳君尚欠利息共计5584.93元的事实。被告王佳君、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佳君、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王佳君、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佳君发放借款30万元,由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赵菁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给被告王佳君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王佳君的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佳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佳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王佳君未能依约履行,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佳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5584.93元,本息合计155584.9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君、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佳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被告赵菁在保证函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佳君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君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584.9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5558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佳君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君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06元,由被告王佳君负担,被告赵菁、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