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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1174号

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5年起原告外出从事五金生意,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06年不再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离婚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且儿子也已成年,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

审判员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