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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358号

刘辉鹏与徐进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鹏,徐进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辉鹏与上诉人徐进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鹏的委托代理人毛毕文、曾献志,上诉人徐进虎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鹏诉称:刘辉鹏与徐进虎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徐进虎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刘辉鹏于同年9月6日分两次向徐进虎支付借款共计150000元,徐进虎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之后,徐进虎陆续向其还款50000元,尚有100000经多次催促未还。2013年3月6日,徐进虎向其另行出具借据,又经多次催讨后,徐进虎于2014年9月在借条上注明“争取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完”。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进虎偿还刘辉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进虎负担。徐进虎辩称,其向刘辉鹏借款150000元在长沙市星沙汽车城大众4S店购买汽车属实,但该借款已陆续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辉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徐进虎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刘辉鹏借款。刘顾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2012年9月6日,徐进虎在长沙市星沙汽车城大众4S店购买汽车时,刘辉鹏分两次在POS机上刷卡50000元、100000元给徐进虎支付汽车款。当时,徐进虎未向刘辉鹏出具借据。后徐进虎陆续向刘辉鹏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之后,经刘辉鹏多次催讨,徐进虎于2013年3月6日向刘辉鹏出具100000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其后,刘辉鹏又多次催讨,2014年徐进虎在原借条上注明“争取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徐进虎于2014年12月21日向刘辉鹏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刘辉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进虎偿还刘辉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进虎负担。。另查明,2013年12月,刘辉鹏因涉嫌诈骗吴学文,被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刘辉鹏、徐进虎退还吴学文款项,取得吴学文谅解,2014年8月14日,望城区检察院对刘辉鹏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8月5日,徐进虎用建行卡汇给刘辉鹏50000元、同年8月12日汇入30000元。2013年8月5日,刘辉鹏用建行卡汇给吴学文100000元,刘辉鹏遂于2013年8月13日用建行卡汇给吴学文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进虎是否已偿还刘辉鹏借款10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进虎因购买汽车资金紧张,向刘辉鹏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偿还50000元后,尚欠100000元,由徐进虎向刘辉鹏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徐进虎辩称借款已偿还清。其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4年12月21日偿还40000元,因刘辉鹏出具收款收据,还款时间亦在其向刘辉鹏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之后,刘辉鹏无其它证据证明40000元的其他合法用途,因此,应认定此款系徐进虎偿还刘辉鹏的借款。徐进虎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3年8月5日和8月12日汇给刘辉鹏的50000元、30000元,合计8万元,系因刘辉鹏涉嫌诈骗吴学文,为取得谅解,徐进虎通过刘辉鹏向吴学文的退款,该笔汇款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徐进虎提交的证据3,证明彭湘琼代徐进虎偿还10000元,彭湘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彭湘琼虽为徐进虎信息协会民营分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但其真实陈述偿还细节,应认定徐进虎偿还给刘辉鹏的10000元。徐进虎提交的证据4,证明徐进虎代刘辉鹏偿还朱穗锋20000元,朱穗锋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此款应认定为徐进虎偿还刘辉鹏的借款。徐进虎提交的证据5,证明其向刘辉鹏汇款540000元,偿还40000元,因该存款凭证仅有收款人“刘辉鹏”,不能证明汇款人为“徐进虎”,徐进虎亦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偿还刘辉鹏的借款,因此,不能认定为还款。综上,依法认定徐进虎已偿还刘辉鹏借款70000元。故对刘辉鹏请求判决徐进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徐进虎偿还刘辉鹏借款本金30000元。因徐进虎向刘辉鹏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刘辉鹏请求判令徐进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鹏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辉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275负担元。宣判后,刘辉鹏、徐进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辉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徐进虎代刘辉鹏向朱穗锋偿还欠款20000元,委托彭湘琼向刘辉鹏还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刘辉鹏未要求徐进虎向朱穗锋还款,且刘辉鹏与朱穗锋并无经济往来,刘辉鹏也从未收到过彭湘琼支付的10000元;本案应从徐进虎承诺的还款日期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辉鹏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徐进虎偿还刘辉鹏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由徐进虎负担。徐进虎上诉称:徐进虎所欠刘辉鹏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中2013年8月8日徐进虎代刘辉鹏向朱穗锋偿还欠款20000元;2013年9月11日及9月18日徐进虎分别存入刘辉鹏的建行卡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徐进虎委托彭湘琼向刘辉鹏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徐进虎向刘辉鹏还款40000元,上述共计110000元。原审法院对2013年9月11日和9月18日由徐进虎存入刘辉鹏建行卡的40000元不予认定错误,该存款应认定为还款。徐进虎针对刘辉鹏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徐进虎代刘辉鹏向朱穗锋偿还欠款20000元和2014年徐进虎委托彭湘琼向刘辉鹏付现金10000元正确,刘辉鹏认为原判对上述两笔还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辉鹏针对徐进虎的上诉答辩称:徐进虎上诉称2013年9月11日和9月18日分别向刘辉鹏建行卡存入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超额偿还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辉鹏与徐进虎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徐进虎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刘辉鹏提出借款,刘辉鹏表示同意。同年9月6日,徐进虎在长沙市星沙汽车城大众4S店购车时,刘辉鹏当面分两次在POS机上刷卡50000元、100000元为徐进虎支付购车款,但未当即出具借据。借款之后,徐进虎陆续向刘辉鹏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在刘辉鹏的多次催讨和要求下,徐进虎于2013年3月6日向刘辉鹏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据,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8月8日,徐进虎代刘辉鹏向案外人朱穗锋支付欠款20000元。朱穗锋当即向徐进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代刘辉鹏交欠款)收款人朱穗锋,2013.8.8号。”之后,徐进虎再未偿还借款。2014年徐进虎在原借条上注明“争取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完”的承诺,但徐进虎并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1日,徐进虎向刘辉鹏偿还借款40000元,刘辉鹏收到此款后,向徐进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徐进虎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刘辉鹏,2014.12.21”的收条一份。后因徐进虎再未偿还借款,刘辉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进虎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进虎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徐进虎所欠刘辉鹏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对刘辉鹏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徐进虎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刘辉鹏借款150000元的情况属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证明2012年9月6日刘辉鹏向徐进虎支付150000元借款后,徐进虎在2013年3月6日向刘辉鹏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据前,陆续向刘辉鹏偿还借款50000元。借据出具后,徐进虎又偿还过两次借款。一是2013年8月8日徐进虎代刘辉鹏支付给案外人朱穗锋的欠款20000元,该事实有朱穗锋的收条及其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刘辉鹏认为徐进虎向朱穗锋支付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2014年12月21日徐进虎向刘辉鹏偿还借款40000元,刘辉鹏收到此款后,向徐进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进虎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刘辉鹏,2014.12.21”的收条,收条载明了该款项属于还款,且刘辉鹏对此亦已认可,故应予认定。徐进虎向刘辉鹏出具100000元借据后,共计还款60000元,余下40000元未还。关于徐进虎是否委托其员工彭湘琼向刘辉鹏偿还10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彭湘琼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其以现金支付方式代他人偿还借款而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彭湘琼系徐进虎信息协会民营分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除了本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徐进虎上诉称2013年9月11日及9月18日曾委派彭湘琼分别存入刘辉鹏的建行卡共计40000元。该主张仅有彭湘琼的证言,无其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核实,刘辉鹏曾因涉嫌诈骗吴学文案,曾在同一时间向吴学文汇款(两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因此,徐进虎认为上述两笔汇款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所称本案借款已经超额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刘辉鹏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徐进虎在刘辉鹏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况下,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仍未偿还,故刘辉鹏要求徐进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徐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辉鹏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刘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辉鹏负担800元,徐进虎负担350元;二审案受理费4600元,由徐进虎负担2600元,刘辉鹏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卜玉苹

代理

审判员  彭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秘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