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永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和王某等人一起吃饭后,王某酒后无故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未予还手。后几人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某宾馆二楼阳台时,王某抓住被告人朱某衣领欲再次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遂将王某推倒,并在后者站起后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致王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5月24日将1万元赔偿款交本院财务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守平
审 判 员 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