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725号
原告:江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孙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江某负担。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礼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