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280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国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丹、金素芳、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保健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139.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139.90元及相应利息1960,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共计5309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保健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13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51139.9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3099.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澳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丹
审判员 金素芳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