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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421号

袁某某与杨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42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小型客车在十堰市车城西路23厂小学门口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我撞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我遗留伤七级伤残、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5个月。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护理费14800元、××赔偿金7956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0002元;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袁某某出院后要求护理的时间过长。对原告袁某某的其他合理损失,我愿意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做出赔偿之后予以赔付。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C×××××车辆虽然登记在杨慧名下,但该车由我使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与杨慧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150天赔偿,但护理人员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交其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原告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23厂小学门口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袁某某撞到,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2015年12月1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36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258.57元(该款由被告杨某垫付)。在此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费370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元。2016年2月1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30号意见书,评定“1、袁某某主要××后果:躯体性精神障碍;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2、袁某某左侧额颞叶见片状外伤性脑梗死遗留躯体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柒级伤残;交通事故受伤的诱发因素参与度20%;胸10椎体1/3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1%;3、袁某某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5个月”。原告袁某某出院后由焦岁平护理,焦岁平月平均收入2620元。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及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鄂C×××××号轿车登记在杨慧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相同: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对原告袁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均同意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自定残之日确定其赔偿年限为12年。据此,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9258.57元(该款由被告杨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13040.67元(1600元+2620元/月÷30天/月×131天)、伤残赔偿金32804.64元(24852元/年×12年×11%)、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773.88元。此次事故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且车牌号为鄂C×××××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473.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鉴定费杨某由被告杨某承担。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向原告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2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16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473.88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2300元;上述两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扣减、冲抵其与被告杨某已经垫付的款项后,向原告袁某某支付50140.31元,向被告杨某支付8333.5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曹燕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据此,原告曹燕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7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7202.83元(4321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酌定)116元、车辆维修费2190元、鉴定费3000元,对于原告曹燕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0元(6000元+2000元×4次),上述款项共计54032.39元。此次事故被告纪昌青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纪宏印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且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9318.83元,再由被告纪昌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曹燕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34713.56元(54032.39元-19318.8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1713.56元(34713.56元-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昌青承担,即鉴定费3000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9890.6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931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1713.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被告纪昌青、纪宏印车辆维修费3731.46元;

四、被告纪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鉴定费3000元;上述四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扣减、冲抵其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已经垫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曹燕成支付34141.76元,向被告纪昌青、纪宏印支付10622.09元;

五、驳回原告曹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纪昌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元150元,由被告纪昌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高龙娟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