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审8号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孙锦,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斯晔,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博研堂(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一中。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博研堂(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上人社监令字[2015]1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被申请人博研堂(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足额向陈信银等26位职工支付工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该26名员工工资393110.98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前把改正情况和凭证书面报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博研堂(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上人社监罚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博研堂(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限期改正指令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留置送达。现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补缴义务,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经公告催告后,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上人社监罚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上人社监罚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