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81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开发区某某X西侧。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总房价款35.8732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从调兵山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局获知,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11月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办理了购房贷款,经调兵山市经济侦察局调查,该购房合同为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后续事宜;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物业缴费收据三份,证明缴纳物业费后被告才能把商品房的钥匙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缴纳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用虚假合同办理贷款向银行缴纳贷款利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调兵山市某某XA4幢1单元1401号楼房一户,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总房价款35.8732万元。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占用使用至今。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被告以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贷款,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至今,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调兵山市某某XA4幢1单元14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焱
代理
审判员 穆琳琳
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