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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71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该行职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水军,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弟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赖玉凤,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水军有位于金堂县官仓镇红旗村X组X栋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1,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水军所有位于金堂县官仓镇红旗村X组X栋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1,建筑面积130平方米);

二、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