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3号案外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王岩,女,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岩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证号为沈阳国用(92)字第1030152号,10407平方米的土地。案外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采取的查封措施。理由为:
一、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岩无任何纠纷,异议人至今仍在交纳土地税等税费,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属于案外人的土地;
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该案目前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与周久乐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用土地转让款抵偿上述判决判定的欠款。后周久乐失踪,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2013]沈中民一初字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
一、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岩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岩偿还违约金1000万元;
三、上述款项逾期未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被告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承担连带责任;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91,870元,减半收取195,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证号为沈阳国用(92)字第1030152号,10407平方米的土地。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案外人与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1040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1320万元价格转让给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同时约定案外人在收到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三日内协助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1286017号及0903956号进账单记载,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12月7日向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320万元。后双方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3年9月24日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向案外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少勤并请求案外人退还土地转让款,同时请求案外人向李少勤履行退款义务。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出具《关于支付土地税的通知》,记载自土地转让移交后,因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未办理更名手续,该土地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一直由案外人交纳土地税,请求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将土地税款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本案中,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全部土地转让对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尚存在争议,故本院在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对上述土地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