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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388号

麻列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麻列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列民,农民。1997年、1999年曾因吸毒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劳教戒毒;2006年8月17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列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麻列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麻列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列民及其辩护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小国

审 判 员  周海灵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梁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