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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76号

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接到长安区王莽街办西王莽村村民益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当晚在太乙宫新北村的商店处进行交易,当天晚上11时许益某让杨威开车前往太乙宫新北村与付某某交易。被告人付某某在新北村商店外的村道上向杨威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2克,净重0.15克。9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1.40克,净重1.2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田秋玲

代理

审判员  何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