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民初146号

魏海峰与张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海峰,张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146号

原告:魏海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文,男,汉族。

原告魏海峰诉被告张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峰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魏海峰与被告张立文之间存在买卖渣铁的法律关系,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立文尚欠原告魏海峰货款92,236.00元,因被告张立文一直未给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文给付原告魏海峰货款人民币92,236.00元,并由被告张立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并且经过补正后,仍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张立文没有明确住址,经原告补正被告信息后,本院仍无法对被告张立文准确送达,故应裁定驳回原告魏海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00元,退回原告魏海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胡洪焘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