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异3号案外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滨江大道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9162547A。法定代表人霍道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雷,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兴国,男,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雷与被执行人葛兴国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产)于2016年5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首创房产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向我单位发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大道××号房屋(面积227.44㎡)属于案外人财产,尽管该房屋葛兴国和王雪英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未交付给葛兴国和王雪英,合同购买人是葛兴国与王雪英,王雪英不是案件被执行人,综上,你院执行该房屋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6)川1403执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排除对滨江大道二段1号133幢2号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葛兴国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向案外人发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向本院提供涉及葛兴国的购房合同。2、向本院明确首创成南郡133-1-3-2的具体位置,是“滨江大道二段1号133幢1号”还是“滨江大道二段1号133幢2号”。3.因评估需要进入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而该房产的钥匙现在尚由贵公司保管,请贵公司协助本院进入该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同时查明2014年1月7日葛兴国、王雪英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23日葛兴国、王雪英与案外人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1828545元,葛兴国、王雪英已支付案外人购房款1498545元。眉山市彭山区房产管理局对案外人主张权属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该房已合同备案在葛兴国、王雪英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江路二段1号133幢2号房屋(面积227.44㎡)转让给葛兴国、王雪英,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葛兴国和王雪英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成立,同时该房屋已备案在葛兴国、王雪英名下,由此证明被执行人对该房享有权利,本院对被执行人葛兴国享有权利的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另一共同购房人王雪英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属本院执行审查之事,案外人对此异议主张主体不适,其异议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永学
审判员 周万明
审判员 帅贵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