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09号原告来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生,董事长。被告易某某。
原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来宾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贵程、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来宾市某某人民路西某号第九层(含电梯进出口),面积783.32㎡,每年租金2200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租期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必须每月30日前交纳水电费、煤气供应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约定。被告承租后,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租金165000元、水电费5941元,合计170491元;扣除被告遗留的物品计价35400元,被告尚欠135091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并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止。被告某投资公司、易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易某某代表人签字,被告某投资公司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来宾市人民路西277号金色宏都1#楼第九层(含电梯进出口),面积783.32㎡,每年租金22000元,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第一年租金被告进场装修前交清;租期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必须每月30日交纳水电费、煤气供应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承租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被告自行停租。2015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5000元、水电费5941元,合计170491元;扣除被告遗留的物品计价35400元,被告尚欠135091元。被告易某某出具结算单和欠条,并签字确认所欠款项,且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之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易某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但某投资公司的法人是钱明生,且二被告之间没存在委托关系,故房屋租赁合同对二被告均具约束力。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使用中尚欠租金,有被告易某某出具的清单和欠条为凭。在租期未满,二被告自行解除租赁关系,但拒付尚欠租金,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逾期利息付给原告,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尚欠租金135091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易某某共同支付尚欠租金135091元给原告;
二、被告来宾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易某某共同支付欠款135091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止。本案受理费3002.00元,由被告来宾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易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莽
审 判 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