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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财保102号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振国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平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振国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102号

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五河县振国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平。

被

申请人:程平。

被

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负责人:刘捍卫。

被

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家林。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河县振国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广场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

二、查封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五河县房屋一处。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国庆

审判员  季延彪

审判员  朱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