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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366号

童永宗与祝瑞泽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童永宗,祝瑞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66号申请执行人童永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祝瑞泽,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童永宗与被执行人祝瑞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永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祝瑞泽退还申请执行人童永宗投资款1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8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43元,以上共计107030元。现被执行人祝瑞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祝瑞泽名下银行存款10703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怀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