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1330号

邵永芬与王绍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永芬,王绍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330号

原告:邵永芬

被告:王绍许原告邵永芬诉被告王绍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芬、被告王绍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永芬诉称:被告与邵荣群(原告妹妹)于2014年8月6日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布离婚,并做出被告偿还原告五万元借款的裁定,但被告拒不执行偿还该借款,多次讨要无果情况下,请求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综合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五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壹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永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借款事实。王绍许辩称:钱是我和前妻邵荣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我曾让邵荣群还,她没还,经瑶海区法院一审判决书及合肥市中院二审判决确定50000元借款由我承担,对此没有异议,但我一直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被告王绍许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绍许对原告邵永芬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绍许对原告邵永芬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许原是原告邵永芬的妹婿。在被告王绍许与邵荣群(原告邵永芬的妹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邵永芬借款50000元。此借款被告王绍许与邵荣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偿还。2014年4月17日,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绍许与邵荣群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了分割,其中借原告邵永芬的50000元由被告王绍许承担。

被告王绍许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时至今日,被告王绍许并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绍许与邵荣群(原告邵永芬的妹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邵永芬借款50000元,该借款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王绍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邵永芬要求被告王绍许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二份判决书均是对被告王绍许与邵荣群的婚姻关系内的债务分割,没有反映何时付款及利息,原告邵永芬也未提供被告王绍许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邵永芬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芬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永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邵永芬负担120元,被告王绍许负担53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