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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495号

刘祥福、王书兰等与刘永福、陈俊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祥福,王书兰,刘永福,陈俊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495号原告刘祥福,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原告王书兰,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福,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稳,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刘祥福、王书兰与被告刘永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追加陈俊稳作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刘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福系原告刘祥福的叔伯兄弟。1998年起,被告刘永福数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而无力偿还,2001年,被告刘永福因到韩国打工急需40000元,因此找到二原告要求再给其40000元,与前面所借的30000元共计7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于1999年所建的诉争房屋卖给二原告。双方协商好后,二原告又给付被告刘永福40000元,被告刘永福及其家人搬出了诉争房屋到别处居住。二原告自2001年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因被告刘永福急着出国打工,其拿到二原告给付的钱款后将诉争房屋的建房证手续交给了二原告,却未能及时与二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06年,被告刘永福从韩国打工回来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刘永福要求补写房屋买卖手续,当时由村中的陈某代笔书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写完后被告刘永福称先吃饭,吃完后再签字。吃完饭后,二原告及代笔人都忘了让被告刘永福在写好的协议上签字,二原告就将协议收起来了。现因政府拆迁,被告刘永福想将房屋要回,但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已于1999年就转移给了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8月,被告刘永福到韩国打工需要用钱,于是向原告刘祥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因为担心无法偿还该笔借款,于是将诉争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交付原告刘祥福作为抵押。2003年,被告陈俊稳曾向原告刘祥福偿还借款,原告刘祥福以没有地方去为由拒绝接受还款。2005年,被告刘永福从韩国回来后再次向原告刘祥福偿还借款,但原告刘祥福还是不接受。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委托郑楼村委会进行调解,本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后来二原告又反悔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而不是二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关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二被告。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武清县徐官屯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刘永福发放的建筑工程许可证;2、陈某于2016年4月23日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2006年11月,刘祥福、王书兰找我去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地点是在张金英家),我到以后刘祥福、王书兰夫妇、刘永福、陈俊稳夫妻,张金英、我表姑(已故)都在。当时买卖协议写了一共两份,他们双方各一份。刘永福、陈俊稳看完协议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二人转头走了,因为他们是买卖甲方,造成协议双方都没有签字,当时的过程就是这样的。”;3、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刘祥福、王书兰、刘永福、陈俊稳双方商量达成协议,特定协议如下:1、刘永福、陈俊稳自愿将正房四间卖给刘祥福、王书兰(有建房许可证)长、宽以建房许可证为准。2、正房四间定价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无异议。3、买卖双方一手交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另一方交给对方建房许可证。4、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双方签订立即生效。2006年11月19日。”;5、(2016)津011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人陈某没有出庭作证,另外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邢某、王某出庭作证,上述四人称:“2016年1月6日下午,二原告和被告刘永福找到村干部要求进行调解。村委会书记刘某1、村委会主任刘某2、支部委员王雨生和邢某、村委赵书祥一起在被告刘永福家进行调解。因为二原告说是买了被告刘永福的房子,建房证也在二原告手里。被告刘永福说是没有卖给二原告,而是用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统一,村干部也不清楚谁说的对。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处平房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可获得两所还迁楼,100平方米的主房面积归被告刘永福,剩余的90平方米归二原告,被告刘永福还给二原告70000元并给付30000元,共计100000元。房屋评估款等全部归被告刘永福所有。双方当天未写书面的协议。后原告刘祥福反悔,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上述四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关系。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6年5月25日,本院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2016年4月23日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均系其本人所书写,内容真实。同日,本院对张金英进行了询问,其表示自己在1986年至1999年期间在郑楼村担任妇联主任,二原告与二被告请陈某执笔书写了一份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看完协议后,什么话都没有说,也没有签字就走了。并不清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本院对二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对陈某、张金英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某1、刘某2、邢某、王某出庭所作证言,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上述四名证人与二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对四名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祥福与被告刘永福系叔伯兄弟关系,上述四人均为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村民。1999年8月5日,被告刘永福向天津市武清县徐官屯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申请了建筑工程许可证,后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位置建造平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建房时未办理产权登记)。2001年10月前,二原告曾给付被告刘永福人民币70000元。2001年10月,被告刘永福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交付原告刘祥福,后二原告搬到该房屋内居住。2006年11月,由案外人陈某执笔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书写卖房协议书一份,“经刘祥福、王书兰、刘永福、陈俊稳双方商量达成协议,特定协议如下:1、刘永福、陈俊稳自愿将正房四间卖给刘祥福、王书兰(有建房许可证)长、宽以建房证为准。2、正房四间定价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无异议。3、买卖双方一手交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另一方交给对方建房许可证。4、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双方签字立即生效。”二被告看过上述卖房协议后,转身离开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后,二原告继续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房屋内居住。2015年底,因二原告坚持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二被告主张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故双方于2016年1月6日下午找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村干部要求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后案外人刘某1、刘某2、王雨生、邢某、赵书祥一同至二被告家中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的口头协议:“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平房拆迁后可获得两所还迁楼,其中100平方米的主房面积归被告刘永福,剩余的90平方米归二原告,被告刘永福还给二原告70000元并给付30000元,共计100000元。房屋评估款等全部归被告刘永福所有”。后原告刘祥福反悔,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考虑到:1、原告刘祥福与被告刘永福之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2、被告刘永福已于2001年10月将诉争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交付给了二原告且此前二原告给付了被告刘永福人民币70000元;3、二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长达15年之久;4、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找到陈某书写房屋买卖协议这四方面的事实,同时参照当地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刘永福的人民币70000元属于购房款。因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二原告已经给付了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且二原告也实际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抵押借款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曾就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平房拆迁后产生的利益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但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并不清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互相让步的产物,不足以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一区3排8号的平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东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所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