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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刑终154号

涂思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思文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思文,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余干县人,文盲,无业,住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思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赣1127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涂思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思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思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涂思文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涂思文撤回上诉。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上庆

审 判 员 许兴江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刘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