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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509号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孝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509号

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

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孝东,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李宗正,男,生于1942年12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袁正江,女,生于1944年1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程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焱明、吴华军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袁卓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江、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东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正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宗正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综合市场1栋1-4层建筑面积为598.73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袁正江也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李孝东支付了17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被告李孝东出现欠息情形,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也始终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孝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634947.66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宗正提供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综合市场1栋1-4层建筑面积为598.73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川银监复〔2016〕69号文件、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峨眉山市房权证峨房字第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峨眉国用(2008)笫XXXXX号)及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30205XXX**号》、《借款借据》、《贷款余额对账单及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电汇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东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正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宗正自愿用座落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综合市场1栋1-4层建筑面积为598.73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房产,作为被告李孝东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被告袁正江也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认可。手续完备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李孝东发放借款170万元,被告李孝东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笔借款,被告李宗正、袁正江也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孝东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部份利息,后再也未归还原告本息。现被告李孝东尚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31日利息634947.66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宗正、袁正江也未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另查明: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更名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孝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李孝东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634947.66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宗正提供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综合市场1栋1-4层建筑面积为598.73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634947.66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3‰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二、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宗正提供自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综合市场1栋1-4层建筑面积为598.73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孝东、李宗正、袁正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程喜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卓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