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初字第998号
原告:邱桂芳,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邱观松,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邱桂芳之弟。
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99755-9。代表人:邱利开,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邱桂芳诉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亚鸼、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邱观松,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邱利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桂芳诉称:原告是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的外嫁女。2012年4月,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给予原告外嫁女补偿款20万元。其后,原、被告就此于同年5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于2016年2月1日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在,被告有了数百万元收入,但仍不按照协议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表决会议记录;2、人民调解申请书;3、人民调解记录;4、人民调解协议书;5、外嫁女分期付款协议书。
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应该执行。目前我村民小组已经具备付款能力,但财务支付程序不畅通,所以无法给原告付款,希望法院公正裁判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2月5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荷茶村陈屋村民小组。1992年,被告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并享受了被告的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原告于1998年结婚,于1999年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2012年4月25日,被告为解决本村外嫁女问题,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会议应到代表26户,实到代表24户。会议以16户到会代表赞成,表决通过外嫁女补偿分配方案:1、1992年后享受征地款并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村小组的外嫁女补偿人民币25万元;2、1992年后享受征地款并且户口已迁出本村民小组的外嫁女补偿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申请,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荷茶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0万元补偿,今后原告不得再要求参与被告的集体经济权益分配,也不得再以此为由进行信访上访。其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补偿款。2016年2月1日,经当地街道办调解,原、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权益分配金额20万元,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1万元,余款由被告根据经济状况和能力合理支付,如被告有回拨地合作、出让等收入,则余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进行信访上访,否则,取消原告的权益分配。其后,被告通过经营落实的回拨地等方式产生较大资金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但因被告财务支付流程遇到阻力而没有兑现。为此,原告于同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表决会议记录、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外嫁女分期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外嫁女补偿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以及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要求,会议所作出的外嫁女补偿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自治意愿,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原、被告依据该方案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均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分期付款协议订立在人民调解协议之后,应视为对人民调解协议具体内容的修改和变更,原、被告应当以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在取得较大资金收入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支付原告1万元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所受损失。考虑到被告应付原告1万元款项,逾期的时间不长,金额不大,为便于执行,本院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