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213号原告谭书贵。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书贵诉被告宋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贵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刚,被告宋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书贵诉称,2015年9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宋义华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沿三合屯巷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谭书贵相撞,造成原告谭书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宋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谭书贵无责任。经查,鲁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本院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义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均合法有效并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宋义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三合屯巷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谭书贵相撞,致原告谭书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书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4653.4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宋义华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宋义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发票计算其共计花费14653.5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据此计算为81821.6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谭晓瑜护理,护理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支持90日,标准80.06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7205.4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78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宋义华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谭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4653.5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计1593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33.54元;原告谭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818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500元,计92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书贵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计1520元,由被告宋义华负担;驳回原告陈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410元,由被告宋义华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崔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