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1278号

(2016)湘1102民初1278号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278号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被告郑某为,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苑。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永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