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谞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宣告判决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叶芹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