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淮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管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润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润农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农业机械、工业机械销售业务,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常发牌2ZS-4H型号插秧机19台、洋马牌AP4型插秧机49台、洋马牌VP6E型插秧机6台、洋马牌VP6D型插秧机2台,合计价款1701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85500元,尚欠货款116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份;2、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只是涟水县政府取消了部分农机补贴;2、涟水县润农农机有限公司是涟水县农机管理局下属单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4年3月6日改制,现在归个人所有,本案发生的买卖行为是改制以前的债务,是涟水县农机管理局的行为,与现在的润农农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3月6日,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6日以前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现在被告没有关系;2、2013年10月16日刊登在涟水日报上的涟政发40号文件,关于对2013年新增插秧机作业补贴情况的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业机械、工业机械销售业务,被告于2013年起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洋马牌AP4型插秧机49台、洋马牌VP6E型插秧机6台、洋马牌VP6D型插秧机2台,合计价款1455500元,另外,由原告直销给农户常发牌2ZS-4H型号插秧机19台,合计价款24600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并转付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总货款合计1701500元,截止2014年2月6日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45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支付58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未付,并于同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证明截止2014年9月27日欠原告农机款116000元。这116000元是由于市、县政府取销农机补贴部分没有到位,其中8台市补,3000元/台,计24000元,46台县补,2000元/台,计9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因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人,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发生的买卖行为是被告改制以前的债务,是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行为,与现在的被告无关,依据不足。故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与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如果被告认为是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行为,被告可向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另行主张。关于本案涉及的农机补贴属于地方政府的惠农措施,该项补贴如何补贴,是否补贴到位,与原、被告之间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没有关联。综上,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润农农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淮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志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