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敏,女,56岁,汉族,辉南县天赐九龙泉经营者,住辉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样子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俊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库,系该社职员。
上诉人唐淑敏因与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样子哨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唐淑敏邮寄了开庭传票,拟于同年4月7日13时30分开庭审理。唐淑敏于同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称其住院治病(其在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至10日),要求延期审理。2016年5月25日,本院再次给唐淑敏邮寄开庭传票,拟于同年6月2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同年5月30日,唐淑敏委托他人将《关于延期开庭的申请书》、转诊证明、吉林省肿瘤医院2016年5月13日的预交金凭证复印件递交到本院,称其现在长春住院,不能参加6月2日的庭审。当日,本院审判人员崔红霞、郭丽萍到唐淑敏处核实,唐淑敏称近期款到位就会偿还,在见到本院审判决人员取笔录时,以找住院病历为由离开,再无音信。上诉人唐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淑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唐淑敏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立
审 判 员 崔红霞
代理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