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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352号

张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200元毒资交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又通过朋友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在邛崃市XX镇XX街“XX网吧”内将200元毒资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别处购得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取出一部分后将剩余部分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得到甲基苯丙胺后又在邛崃市XX镇XX街XX广场将其交给张某。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张某在五彩广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63克),同日,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邛崃市XX镇XX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从张某某处搜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及购毒人员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毒品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