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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445号

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45号原告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机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二楼。负责人徐文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包括邹锁炳在内的18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如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不同伤害程度的赔偿比例,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员工邹锁炳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伤残等级赔偿原告121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为18名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每人的死亡伤残累计赔偿金额为30万元(包括每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保险合同对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其中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比例表约定四级工伤的赔偿比例为55%。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员工邹锁炳在车间工作时,因铝粉爆炸,不慎被烧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2011年1月24日,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员工邹锁炳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邹锁炳达成由原告赔付其工资、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91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21000元,具体的计算方法为: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减去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8万元,按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55%计算为1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也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员工邹锁炳在保险期间受伤,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员工伤残情况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计算办法,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2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天元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保险金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秋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