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1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鹏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驻地项目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芹,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生,潍坊市寒亭区压力容器厂下岗职工。
原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志刚,山东金鹏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三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刁忠厚,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鹏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福芹、刘建生,原审被告崔志刚、潍坊三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凭借主观判断三杰公司焊接、油漆作业远远不能满足所从事幕墙工程需具备的资质要求,进而认定三杰公司超出资质要求承接分包工程,认定事实有误。首先,金鹏公司具备钢结构设计甲级资质,钢结构施工壹级资质,幕墙设计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三杰公司仅为部分劳务工程内容,工程承包金额仅为286560元。作为发包人选任时已审查三杰公司具备焊接、油漆劳务资质,系独立法人及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无过错。其次,具体施工过程中,三杰公司作为承揽方,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包清工、机械。再次,三杰公司工程范围支托、龙骨、玻璃板块、穿孔铝板、岩棉夹芯板及附件安装,也不需要《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石制作、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等另外十一种专业资质要求。该工程主要钢结构和幕墙工程的设计、构件与施工均主要为金鹏公司。2、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三杰公司与刘建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进而认定刘建生对杨福芹受伤不应当承揽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8月21日,三杰公司与刘建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对发包方和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劳务分包方刘建生负责;2011年12月12日,三杰公司与刘建生工程结算协议及履行支付均为刘建生;2011年12月21日,刘建生在三杰公司与刘建生工程结算证明条上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刘建生系杨福芹的雇主。
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三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分包人刘建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分包人刘建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鹏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三杰公司是否完全具备所承包项目的资质,申请人金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三杰公司与刘建生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刘建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三杰公司是否完全具备所承包项目的资质,申请人金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杰公司具备焊接作业、油漆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从三杰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看,三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为胶南规划展览馆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包括支托、龙骨、玻璃板块、穿孔铝板、岩棉夹芯板及附件安装等。从三杰公司的施工内容看,其所具备的焊接作业、油漆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不能满足所从事的涉案幕墙工程所需具备的资质要求。金鹏公司未对三杰公司是否完全具备所承包项目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自身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金鹏公司与三杰公司对杨福芹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三杰公司与刘建生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刘建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人原审中提供三杰公司与刘建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张刘建生与三杰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刘建生对该合同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系后来补签,杨福芹亦称其与刘建生系共同提供劳务者;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刘建生介绍其到工地干活,并非小队长;刘建生、潘某等九人代表所有工人在加盖三杰公司公章的(工人工资)结算证明中签字。杨福芹、刘建生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结算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建生代表工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刘建生与三杰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建生不应对杨福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金鹏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居亮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