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470号申请执行人罗XX。被执行人覃XX。被执行人韦XX。申请执行人罗XX与被执行人覃XX、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XX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470号。截止2015年2月5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XX补偿款100000元(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覃XX、韦XX自愿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XX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1050元(当场兑现),余下补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同意终结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案件执行费280元,由被执行人覃XX、韦XX负担。
三、在没有影响被执行人覃XX、韦XX正常生产生活及小孩覃XX的成长教育的前提下,允许申请执行人罗XX每月探望小孩覃XX一次,一次三天,并允许带回外婆家同住。罗XX带小孩覃XX期间,全权负责小孩的生活及人身安全。被执行人已依照以上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