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220号原告严丽平,女,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军、范益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旺翔,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丽平诉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军、范益荣,被告假日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丽平诉称,其与被告假日百货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8号1B013号商铺给假日百货公司使用,假日百货公司向其支付回报额,为期9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三年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一次,前三年的评估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束,以后每三年的评估应在进入该期前半年内结束;回报额在保底价和评估价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即经市场评估测算出的费用,如果高于保底价则按评估价执行,如果低于保底价则按保底价执行;第一年的费用先按合同执行,待评估结束后如果高于保底价,第二年付费时一并补齐;假日百货公司逾期支付费用,每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双方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6月2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评估价高于保底价,假日百货公司仅按照保底价支付了第一年度以及第二年度的费用,以种种理由拒绝按评估结果的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年度费用分文未付。另,假日百货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应当支付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假日百货公司支付第一年度以及第二年度回报额差额款11272.75元、第三年度回报额49571.31元、第二年度费用延期支付滞纳金162.78元、前两年回报额差额款滞纳金(以11272.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第三年度费用延期支付滞纳金(以49571.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严丽平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要求其提交原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其余滞纳金即便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即在逾期第六日开始按照商铺半年回报额的万分之三每日支付;所有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代缴的5%的税金。综上,请求驳回严丽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丽平系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商业中心12013号房屋(即1B013商铺)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5.46平方米。严丽平(甲方)与被告假日百货公司(乙方)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B013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9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按预售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第一年10.5%即43934.93元、支付时间2013年10月15日,第二年10.5%即43934.93元、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5日,第三年10.5%即43934.93元、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第四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由甲方自行凭本委托经营合同书到乙方财务部领取或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需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因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经营所得款项(租金所得)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商铺房屋、设备、设施正常维护所需维护费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2014年10月28日,假日百货公司向严丽平支付41738.19元。2016年3月14日,严丽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严丽平不同意由假日百货公司代扣税。严丽平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假日百货公司就租金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假日百货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市场评估的价格向其支付租金。假日百货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书、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严丽平主张的差额款以及差额款滞纳金,其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假日百货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严丽平主张的差额款以及差额款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严丽平主张的第三年度回报额,假日百货公司应当按照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关于假日百货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标准,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滞纳金标准进行了变更,故假日百货公司应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对于严丽平主张的第二年度延期支付滞纳金,因假日百货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超过约定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严丽平支付第二年度延期支付滞纳金39.54元(21967.47×0.03%×6天)。假日百货公司未能依约向严丽平支付第三年度回报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回报额的滞纳金(以2196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回报额之日止)。关于应否扣除5%的税金。现无证据证实严丽平应承担的租赁税费的数额,且严丽平不同意由假日百货公司预先代扣,故对假日百货公司辩称本案中租金应扣除5%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严丽平第三年度回报额43934.93元。
二、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严丽平第二年度延期支付滞纳金39.54元以及第三年度回报额滞纳金(2196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回报额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严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原告严丽平负担227.5元,由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李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