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商初347号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91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星。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59号外贸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平强。被告李平强,男,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李平强承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李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展位展示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遵义凤凰山文化广场于2015年7月24日至26日场地的承租权开办车展,并将搭建车展的展位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且约定场地车展时间如有闪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投��的所有费用。后被告提供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出具的同意场地使用的证明。原告按照第二被告李平强要求先后汇款11150元至其帐户,并投入大量广告发布开办车展展销信息,且车辆销售商预付了车展展销费。但原告到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处交纳租金时,才知该证明系伪造,且不同意其使用该场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1115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付,又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欠款68150元,被告李平强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李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展位展示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遵义凤凰山文化广场在2015年7月24日至26日场地的承租权开办车展;原告将搭建车展的展位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承建;车展时间如有闪失,由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投入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定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未能获得承租使用权,故原告一直未能使用到该场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协商,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1115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共计6815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支付,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但未支付。后原告���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分四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最后时间届满,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展位展示承办合同、欠条、付款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李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展位展示承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义务,后双方二次对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达成了协议,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预付款有部分交与被告李平强,故李平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也不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平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李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6815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易搜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遵义优逸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方林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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