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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184号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泰山区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达汽修厂门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孟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刑鉴(尸)字[2015]09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208号鉴定意见书;泰公刑鉴(交)字[2015]1036、1037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公交认字[2015]第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