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209号
原告:周超,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张伟,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周超诉被告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超诉称: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61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周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周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被告张伟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6100元。被告张伟未到庭,对原告周超所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周超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超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张伟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伟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周超处租赁挖掘机,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伟欠原告周超挖掘机租金26100元未还,为此,被告张伟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周超出具了金额为261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周超多次向被告张伟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伟在原告周超处租赁挖掘机,理应支付挖掘机租金,现被告张伟拒不支付挖掘机租金26100元,显属无理,故原告周超要求被告张伟支付挖掘机租金261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超租金2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